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丙○○係替代役消防役役男,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9日起奉派至臺東縣消防局臺東大隊知本分隊(下稱知本消防隊)服役,擔任消防隊之工作,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條規定,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96年3月6日凌晨1時許, 賴雅慧 因其母乙○○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心臟病發作,遂聯繫知本消防隊指派救護車及消防隊員到上址救護乙○○送醫,丙○○即協助消防隊員 周煌智 (業經不起訴處分)駕駛救護車前往上址,因該處巷弄狹小,救護車無法駛入,周煌智及丙○○即將救護車停放在馬路旁,再抬擔架進入上址,周煌智見病患乙○○坐在上址廚房外之空地椅子喘氣,遂走近詢問其病情,丙○○則在空地更前方詢問賴雅慧是否要將乙○○送醫,乙○○因狀況轉好,表示不必送醫,賴雅慧遂向丙○○表明不須送醫,丙○○即趁職務上之機會,向賴雅慧訛稱必須收取出勤費新臺幣(下同)100元,致賴雅慧陷於錯誤,誤以為必須給付救護車出勤費用,遂從口袋取出1張百元紙鈔交予丙○○,丙○○因此而詐取財物得逞。嗣於96年7月初某日,賴雅慧、丁○○及義消人員 陳清輝 在上址閒聊時,賴雅慧提及丁○○因為修理鐵皮屋摔倒,伊沒有叫救護車,而是租鄰居的車將丁○○送醫,因為叫救護車也是要給錢,陳清輝聽到就質問為何叫救護車要給錢,賴雅慧便將上開96年3月6日出勤人員有向伊收取100元之事說給陳清輝聽,陳清輝聽完後,當場打電話給知本消防隊主管,經查發現上開出勤人員係周煌智及丙○○二人而悉上情。因認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業於98年11月1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李俊彬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