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03號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肢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烽城 等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