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之拘提到案時間更正為「107年8月15日13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號、106年度簡字第486號、106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判刑確定之情形,又為本件2次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暨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相隔時間約3個月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標準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被告陳冠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192之6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740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4、335、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486、17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7年5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5月19日16時5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7年8月13日19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8月1513時50分許拘提到案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一)、│││中之自白│(二)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107年5月19日16│││ 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體編號:│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Z000000000000)、應受│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上│││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開(一)之時間,有施用第│││紀錄表(尿液代碼:│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Z000000000000)各1份││├──┼───────────┼────────────┤│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15日15│││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時25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體編號:J-107238)、高│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上│││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開(二)之時間,有施用第│││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J-107238)各1份││└──┴───────────┴────────────┘
二、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詹美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