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為圖私利,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居中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查獲,又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犯罪分工係擔任「馬伕」,依指示行事之地位,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於經營應召站以剝削女子為性勞務並從中賺取暴利者為輕,兼衡其時薪200元,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母親失智、單親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業由
被告收受,屬被告與共犯所有且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共犯即應召站之成年成員提供被告使用並聯絡本次性交易事宜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2頁背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000元,係證人 邱淑 芳提供
性交易服務所賺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是 邱淑芳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尚有誤會);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屬證人邱淑芳所有,均非被告所有,經被告、證人邱淑芳陳述明確(警卷第2頁背面、第6頁背面),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現金│2500元│├──┼────────────────┼──────┤│2│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1支│││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3│現金│2000元│├──┼────────────────┼──────┤│4│未拆封保險套│7個│├──┼────────────────┼──────┤│5│潤滑液│1瓶│├──┼────────────────┼──────┤│6│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1支│││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已發還邱淑│││號SIM卡)│芳,見偵卷第││││23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98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淫集團(下稱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該應召站之「車伕」,負責接送應召站小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先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男客並與男客洽商後,再聯繫乙○○,由乙○○駕車搭載應召站小姐前往赴約,乙○○則由每次性交易代價中朋分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車資以營利。嗣乙○○於民國107年8月2日14時許,接獲應召站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與綏遠一街口接應邱淑芳後,旋即載送邱淑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與男客 薛名成 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乙○○等人同意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性交易所得現金4500元、乙○○所持用之工作手機1只(證物1、金色IPHONE手機)、未使用保險套7個及潤滑液1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淑芳、薛名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淫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從被告乙○○扣案之現金25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生之物;自證人邱淑芳所扣得之現金2000元,屬犯罪所得,且證人邱淑芳明知是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自證人邱淑芳處扣案之證物1金色IPHONE手機1只乃被告乙○○從賣淫集團上游所取得用以連繫賣淫女子之工作手機,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