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0九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小鋼珠」貳拾貳台(含IC板貳拾貳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2、現場照片三張。3、經濟部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經商字第09302122860號函。4、扣案「小鋼珠」二十二台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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