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7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3777號

原告蘇育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健榮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原告本件請求之事證,應詳為說明並提出佐證資料(如提供相關報案紀錄、現金、行車紀錄器及鑰匙受損害之事證與單據、機車修復之零件與工資分別列計之收據、搭乘火車、計程車與本案關聯性及單據等件)。請檢附相關證據後,並提出繕本乙份。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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