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亭婷上列被告因犯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其內提及之「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更正為「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1年8月22日17時22分許」更正為「111年8月21日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表1份」更正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除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無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宥恕被告本案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傷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此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傷害罪嫌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之違反保護令罪間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7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裁准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詎甲○○於111年8月22日17時22分許,已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1年10月31日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7,因細故而對乙○○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遂徒手毆打乙○○之全身,致其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對其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表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經查,觀諸被告本件行為之攻擊程度、密集連續性等情狀,應認其已使告訴人產生心理痛苦與畏懼,故其應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嫌,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盧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