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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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六0七號),經本院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六○號),嗣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一九號),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嘉金簡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提起公訴),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規定,且情節重大,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以九十三年度嘉金簡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雖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惟受刑人僅因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經法院判決,且同案被起訴之被告 吳家華許明瑞 等人,雖曾因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案件被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四、七三○六號),甚或於本案中與受刑人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上開案件均於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而同案被告吳家華、許明瑞等人復無其他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其等二人係素行不良之人,縱因受刑人再與同案被告吳家華、甲○○等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而經檢察官起訴,尚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受刑人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之具體事證,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提起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即無理由,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綜此,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金簡字第七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本院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依上揭說明,即有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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