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48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止,連續在臺南市○○路○○○巷○弄四之四號五樓租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品上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南市○○路○○○巷○弄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0八公克),使用過之夾鏈袋十個、吸食器一組、打火機一個、塑膠勺子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明確,經被告同意後由員警實施採尿,送長榮大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確認報告及尿液送驗名冊各一份附卷可憑,復有如事實所示施用安非他命器具扣案可憑。另扣案晶體一包經檢驗後確係安非他命,亦有第三分局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連續施用毒品,已認悔意不堅,及吸食究屬自戕行為,且已坦承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提出上訴,然未具理由,其上訴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鍾邦久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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