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行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念及被告業與被害人 賴秋鳳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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