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90號原告 廖春平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 律師被告 彭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旅居馬來西亞之華僑,前已於民國59年12月25日在馬來西亞與我國人民 周寧 (97年12月17日歿)結婚,並由周寧於82年8月23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補註結婚登記。然原告於71年間因與被告另育有子女,為了讓子女取得婚生身分,故與被告先依據我國法律於74年12月25日在臺北市舉行婚禮,復於75年1月28日憑結婚證書共同至馬來西亞吉隆坡結婚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嗣再由被告持相關文件,於同年4月3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
㈡按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988條第3款規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查原告與被告結婚時,因原告與周寧尚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故與被告間之婚姻係重婚,依法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並陳稱:其因於71年間已與原告懷孕生子,希望小孩取得婚生身份,故先於74年12月份與原告在臺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再一起去馬來西亞辦理結婚登記等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雖未為被告所否認,惟參以被告之戶籍資料上配偶欄填載為原告,而原告之戶籍配偶欄目前為空白,記事欄上則填載「妻周寧民國97年12月17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顯見原告就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無效一事之法律上地位,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再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者,無效,民法第985條、第98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2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告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相關附件影本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婚姻既構成重婚,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