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62號聲請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74條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經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查,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或僅泛言有各該條款之再審事由,或係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以外之再審事由部分,原判決係於民國96年2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5月23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當事人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是否合併裁判,行政法院有裁量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自明,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聲請人聲請本件與他案合併審理裁判,然本件程序上因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已如前述,且無須經言詞辯論,故無合併審理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簡慧娟法官鄭小康法官洪慕芳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