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文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4年度聲減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又數罪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此「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應僅限於前裁定之數罪與其他裁判之數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時,始因全部數罪重新定一執行刑,使後裁定之效力優於前裁定,進而使前裁定失效。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前述情形不符,法院即不得再定應執行刑。例如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部分又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則重複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即不得再定應執行刑。縱使法院誤非法聲請為合法,而定其應執行刑,後裁定亦非適法裁判,從而無「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貴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四罪,核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刑,故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於上開各罪減刑後,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五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惟查,本院業於民國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四罪,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減刑後,並就附表編號1至5及受刑人另案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33號判決,下稱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此有該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各罪,均在前裁定之效力範圍內。而前裁定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雖於103年10月14日,另以103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下稱後裁定),將受刑人另案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號:高雄地院83年度訴字第2900號判決,下稱乙罪)裁定減刑,並於減刑後,與前裁定中之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然揆諸前揭意旨,前裁定既已就甲罪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則除非乙罪同時與前裁定中之各罪,全部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得再聲請全數各罪定應執行刑外,不得再單獨將前裁定中之甲罪,與乙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後裁定卻僅就
甲、乙二罪定其應執行刑,顯非適法裁判,故前裁定已發生之實質確定力,並不因此受影響,仍屬有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就已生實質確定力之前裁定,所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5各罪,復行聲請,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犯罪日期│86年7月中旬至86年8月│86年2月間至86年7月│86年6月25日│││13日│27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88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87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8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377號│603號等│603號等││││││├───┬────┼──────────┼──────────┼──────────┤││││││││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88年度訴字第479號│87年度易字第1923號│87年度易字第19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88年5月11日│88年12月6日│88年12月6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88年度訴字第479號│87年度易字第1923號│87年度易字第1923號││判決││││││├────┼──────────┼──────────┼──────────┤││判決│88年6月21日│89年1月28日│89年1月28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88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89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89年度執字第││備註│2289號│764號│764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犯罪日期│86年1月7日至86年8月│86年8月10日至86年8月││││12日│1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86年度偵字第│嘉義地檢9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522號等│300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89年度上更一字第1060│92年度簡字第193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90年2月23日│92年2月14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89年度上更一字第1060│92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號││││├────┼──────────┼──────────┼──────────┤││判決│90年4月16日│92年4月1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90年度執字第│嘉義地檢92年度執字第│││備註│2447號│8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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