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7號抗告人 張家得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9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固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條例第48條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顯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9600元,到期日112年5月23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22萬6400元及依約定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然相對人僅以手機簡訊催繳,而未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得向伊追索,且伊已委託辦理聲請更生程序,應暫緩執行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抗告人另辯稱其業已委託律師辦理聲請更生,足見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未受理更生案件,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頁)可稽,自不影響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權利之行使。至抗告人其餘所述,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余沛潔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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