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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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建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建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8月6日)前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復查,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意見表上勾選無意見,及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而獲得刑罰折扣,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及罪質等情,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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