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6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改造子彈之犯意,於88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模型店,以新臺幣1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
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子彈1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89年1月26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改造子彈1顆(經取樣試射顆用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再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金屬手槍,將其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其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1顆,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6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89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732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89年偵字第7884號偵查卷第頁)。此外,並有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上開偵查卷第22、23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11條刪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4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
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以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至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新法並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前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6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持有上開槍、彈,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
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子彈1顆,已試射用罄,爰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子彈1顆,經試射認無殺傷力;扣案金屬空彈殼12顆;扣案底火1排、鋼珠1包,均非違禁物,此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民國89年07月05日修正)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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