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姿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姿犯相姦罪,共四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佩姿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間起至101年2月1日止,約每週性交2次,共20週40次之相姦行為,每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時間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林佩姿係遭被告 陳庭安 以未婚誘姦致陷感情深淵無法自拔、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