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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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83號上訴人 蘇泰亨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鄒志文
徐釋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減縮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8萬4,519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2,307元,及自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騰揚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騰揚公司)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 徐瓊娥 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2月23日向伊借款2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2月23日起至100年2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約定第1期至第6期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22.92碼(每碼為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24期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39碼(每碼為0.25%)機動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或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98年11月12日另簽訂分期償還同意書,就尚未清償之上開借款(本金部分計173萬7,242元),約定自98年12月起至102年5月止,分41期攤還,利率則自下期月結單起調整為依伊定儲指數利率加31.2碼(每碼為0.25%)機動計算。詎借款人騰揚公司於99年1月8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復於99年2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則依兩造間銀行授信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160萬2,307元及自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暨違約金等語。(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對於上訴人所提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銀行授信契約書及個別約款,雖有伊簽名與蓋章字樣,惟此簽名與蓋章均非伊所為。且被上訴人所提「對保人欄頁」中所述對保地點「桃園縣○○鄉○○○路○○○巷○號」及對保人「 吳正雄 」,伊並未曾前往,亦未曾謀面,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有擔任本件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騰揚公司於98年2月23日向其借款240萬元,另於98年11月12日另簽訂分期償還同意書,就尚未清償之本金173萬7,242元,約定自98年12月起至102年5月止,分41期攤還。借款人騰揚公司於99年1月8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復於99年2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現仍積欠160萬2,307元及自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3%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6頁、第60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主張上訴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借貸文件上簽名與蓋章,與被上訴人
合意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企業快速貸款申請書(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至19頁;原審訴字卷第42頁背面、第43至45頁背面),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借貸文件上所示「蘇泰亨」簽名與印文為其所署云云,惟上開借貸文件上所蓋用「蘇泰亨」之印文(原審支付命令卷第8、16、21頁;原審訴字卷第44頁背面),與上訴人於訴外人騰揚公司登記卷宗(卷號:00000000)所附97年8月18日公司章程及98年1月15日會議記錄所蓋印文(見原審訴字卷第5
7、59頁)均相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之業務員 周正韻 證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是因法定代理人徐瓊娥持股比例未超過百分之五十」「授信契約書是我去上訴人任職公司(位於中和)給他簽名,我是親眼見證,印章部分我沒有印象,簽名要本人簽名。個別約定條款(桃院卷第10頁)也是他親自簽名,當時我是以見證人身分看他簽名,所有的文件簽名部分,都是上訴人簽名,至於印文是否當場用印我不記得。我是請他提示身分證,我是核對身分證上照片核對他是否為蘇泰亨…」「我除了現場核對身分證外,身分證影本是在騰揚公司提出貸款時,就已提出,我核對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提示北院卷第18頁,法官問:有無見過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我收到影本與此一樣,但是我看到的影本一定是很清楚影本,該份影本比較不清楚。第18頁特別約款關於利率部分,因上訴人也是從事金融相關工作,他對於銀行利率計算很在意,所以我在找他之前就已把契約約款內容記載清楚,提示給他看,不是空白」「(提示北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背面,法官問:保證人部分之內容係徐瓊娥填寫抑或上訴人自行填寫或其他人填寫?)這二份文件都是公司文件,第45頁內容是騰揚公司自己填寫好提供給我,至於是誰填寫,我不知道,第44頁背面裡面內容是上訴人告知我個人資料後我填寫上去,『立聲明人欄位:蘇泰亨』,上訴人親自書寫,印章是何時蓋的,我不記得,應該是簽名當場就蓋章,我沒有持有蘇泰亨印章」「(提示北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立聲明人欄,法官問:是否經上訴人簽名及用印?)45頁是騰揚公司交給我時,就有蘇泰亨的簽名,44頁背面則是與授信契約書簽名時同時請上訴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正背面),而上訴人雖未投資騰揚公司,騰揚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瓊娥為節稅之目的,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列為公司股東。上訴人乃交付身分證影本,並同意徐瓊娥刻其印章使用。申請本件貸款前,上訴人同意連帶保證本件借款之清償,徐瓊娥乃於填載企業快速貸款申請書、銀行授信契約書時,將上訴人之印章及公司大小章交給被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再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工作地點交予上訴人簽名等情,亦經證人即騰揚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瓊娥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正背面、第65頁)。又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所附身分證件影本,亦經上訴人自認係影印自其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另上開企業快速貸款申請書上,記載上訴人係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正背面),核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登載之薪資扣繳單位名稱相符,有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25、126頁)。足見上訴人同意掛名騰揚公司股東,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予騰揚公司負責人徐瓊娥,並同意徐瓊娥刻印使用。上訴人同意連帶保證本件借款之清償,徐瓊娥乃交付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予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周正韻,周正韻於辦理對保時,向上訴人說明上開借貸文件之內容,上訴人於瞭解其內容後,始在上開借貸文件上簽名。是上開借貸文件關於上訴人之簽名與印文均為真正。上訴人辯稱其未曾在授信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及蓋章云云,應無可採。至於上訴人雖未在騰揚公司上班,亦未領取該公司任何薪資,惟此與上訴人有無以騰揚公司之股東身分,同意連帶保證本件借款之清償無關。又上開企業快速貸款申請書所載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正背面),此門號之用戶名稱為被上訴人,租用期間為88年10月1日至99年4月16日止,帳單寄送地點則為上訴人之戶籍地新北巿板橋區(原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亦經原審函查屬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8日法大字第099150195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39頁),足見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上訴人所持用。準此以觀,兩造已合意由上訴人連帶保證本件借款之清償。上訴人辯稱其僅答應幫 徐瓊峨 節稅,並未答應為騰揚公司向任何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應無足取。㈡被上訴人主張主債務人騰揚公司與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另
簽訂分期償還同意書,就尚未清償之借款,約定自98年12月起至102年5月止,分41期攤還等語,業據提出分期償還同意書影本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1頁正背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分期償還同意書中「對保人欄頁」中所述對保地點「桃園縣○○鄉○○○路○○○巷○號」及對保人「吳正雄」,其未曾前往,亦未曾謀面云云。惟主債務人騰揚公司因無法依約按期還款,經其法定代理人徐瓊娥告知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協議分期償還,製作分期償還同意書,蓋用上訴人之印章於連帶保證人欄後,再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辦理對保,並將該同意書交予上訴人簽名等情,業經證人徐瓊娥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知悉騰揚公司未依約給付貸款本息,與被上訴人協議分期償還借款本息之事實。次依證人即任職於被上訴人銀行風險管理部職員吳正雄證稱:「我在98年11月下旬有幫同事對保,對保對象就是被告」「(法官問:對保工作當時是否是你的工作?)這件有做協議分期,增補契約部分,因為我跟被告是住在板橋,所以同事請我幫忙」「(法官問:當時在何處對保?)我跟被告約在板橋文化中心旁的7-11裡面」「(法官問:當時你如何確定,在場人對保人就是被告?)我有請被告提出身分證件,且有在7-11影印」「(法官問:提示分期償還同意書,你所說的對保文件就是這份?)是的」「(法官問:現場被告是否就是當時在場的對保人?)不是很清楚,但是有印象」「(法官問:你當時是如何跟被告聯繫對保?)我是下班後跟被告約,大概七點半,約在文化中心旁的7-11」「(法官問:你是撥哪一支電話?)我是撥被告的行動電話,號碼不記得了」「(法官問:你們對保銀行有無規定何程序?)要核對對方身分,因為我是幫忙增補契約,所以在7-11進行對保」「(法官問:當時被告有無跟你說什麼話?)我有跟被告說這是要辦分期,問他是否知道,他說知道,我就請他簽名」「(法官問:分期償還同意書當時你請被告簽名當時其他的記載是否已經載完?)主債務人的部分已經簽完,我只是負責保證人部分」「(法官問:當時被告有無蓋章?)簽名蓋章都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時約被告時是否用你的行動電話?)是的,我在公司是用公司的電話約時間,到了現場是用我自己的行動電話撥被告的行動電話」「(被告問:為何你說的對保地點與文件上的對保地點不同?)文件上的對保地點是主債務人的地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至14頁),及被上訴人主張其催收人員分別於98年3月23日、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3日撥打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催收本件帳款,約定分期償還同意書之對保時間與地點等語,並提出電話催收記錄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20至121、129至131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與上訴人聯繫辦理分期償還同意書之對保及後續催收等語,堪信為真實。準此,上訴人確就分期償還同意書所載主債務,有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辯稱其未曾在被上訴人之分期償還同意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及蓋章云云,尚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由上訴人連帶保證本件借款之清償,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2,307元,及自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徐瓊娥進行測謊及鑑定借貸文件上訴人簽名之真偽,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