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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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0號
105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葉永勝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訴訟代理人 高士凱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663068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5年3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被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處分而涉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於104年9月21日17時52分許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原告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裝潢廢棄物:磚塊),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被告機關爰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爰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被告105年3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以上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經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663068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為駁回訴願,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 葉宏安 因工作需要,向原告長期借用所有自用小貨(車號:00-0000)。於104年9月21日,葉宏安受業主孫太太所託(地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七樓),將屋頂裝修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約一立方米,裝於太空包內整理妥當,代為載往(場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晚間17時52分在運往汐止專業處理營建廢棄物之處理場( 金茂榮 營建混和物分類處理廠)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員警與環保局專員攔查並告知違法情事,遂於次日(即9月22日)由忠喜企業有限公司開立廢棄物產生源證明文件,予以補正該瑕疵,詎料仍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予以裁罰,處以罰鍰新台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令原告難以甘服。
(二)查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同法第49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對原告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及環境獎講習2小時,固非無據,惟本件爭點,當是查前揭法條其處罰對象究應處罰「行為人」或「所有人」?卻未明確規定,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及同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理由如下:
(1)按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環保機關處理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應基於行為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法理,此可從之相關規定可以窺知,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至汙染環境。」同法第47條復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條罰金。」顯然明確規定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例外在一定條件下始處罰所有人。
(2)另外同法第71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處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而該條之規定應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責任者,須具備之要件有二:其一為須於廢棄物棄置當時為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另一為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主觀上需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行為」,肇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時,方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足資參照),亦即欲科以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清除廢棄物責任,除客觀上為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尚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主觀上需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行為」之條件下,始有責任,惟其處罰對象仍係以「行為人」為主要處罰對象,例外在一定條件下,應於法律條文中明確列出處罰所有人之條件,始得處罰所有人,否則該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應予撤銷。
(3)綜上所陳,依行政程序法第4、5條之規定,有關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以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需有法律明文授權,且其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惟查處分機關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同法第49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對原告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及環境獎講習2小時,既未明確規範處罰對象,率予處罰所有人原告,顯與依行政程序法第4、5條之規定有違,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經查原告前已陳明係車號:00-0000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原告年逾70歲,住於花蓮縣○○鄉○○村○○路○○○巷○號,僅係將所有該車輛長期交由葉宏安使用,且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查核時,已核對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資料,發現駕駛人係「 陳羲 」(起訴狀誤繕為 陳義 ),顯然行為人係陳羲,非原告,惟本件竟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且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同法第49條第2款亦未明確規範處罰所有人之條件,且與行政程序法第
4、5條之規定有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另依本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本件依其附表計算為6萬元。
(二)卷查被告稽查人員於104年9月21日17時52分許派員會同汐止分局員警於本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查獲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0)載運廢棄物(裝潢廢棄物:磚塊),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查驗,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9幀附卷可稽,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三)有關原告陳稱:「……受業主孫太太所託……晚間17時52分在運往汐止專業處理營建廢棄物之處理廠(金茂榮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時,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經員警與環保局專員攔查並告知違法情事,遂於次日(即9月22日)由忠喜企業有限公司開立廢棄物產生源證明文件,予以補正該瑕疵……」一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已明定「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探其立法意旨係在於使主管機關能有效管控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流向,以避免環境污染,原告未能於欄查時立即出示證明文件供被告稽查人員勾稽查核廢棄物產生源及流向目的,自難冀邀免責。被告稽查人員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載運廢棄物(裝潢廢棄物:
磚頭),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查驗屬實,現場開立「本局攔檢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權益通知書」交付訴願人,其主要係告知原告違反之環保法令及裁處之罰鍰額度,並通知原告須於7日內向本局提出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逾期未提供者將處30萬元罰鍰。且原告遂於次日補正證明文件報請被告備查,僅得為避免最高金額之裁罰,無礙違規事實之成立。故原告陳稱遂於次日取得廢棄物隨車證明文件,予以補正該瑕疵,應已無違反廢棄物相關法規一節,顯係誤解法令。
(四)另原告訴稱:「……處罰對象究應處罰「行為人」或「所有人」?……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同法第49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對原告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既未明確規範處罰對象,率予處罰所有人原告」、「……,已核對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資料,發現駕駛人係『陳羲』,顯行為人係陳羲,非原告……」一節。除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署98年02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80014595號、環保署98年04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80027560號函、環保署101年03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10020875號函等解釋函解釋,敘明應「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
」另,環保署94年05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40033659號函釋: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合先敘明。原告於稽查當下未攜帶證明文件,確實違規,故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敘明:「自然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依據環保署99年12月22日頒布之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故原告對環保法令容有誤解,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五)又原告訴稱:「……同法第71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例外在一定條件下,應於法律條文中明確列出處罰所有人之條件,始得處罰所有人……」一節,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意旨是規範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惟查原告違反之法令主要意旨為規範廢棄物流向應隨車攜帶聯單供主管機關查驗,兩者規範意旨不同,故原告顯係誤解法令。本案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49條第2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就上開法律規範之目的乃在於規制清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人,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供主管機關之查核,以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避免破壞環境,維護環境之清潔。參以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月19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80014595號函:「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分時,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及101年3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10020875號函:「....三、載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作為或不作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人』…。」,亦可得知,上開法律所處罰之對象,乃在規範清除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之業者,於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時,不論其基於承攬或委任之關係,亦不論其是否為清除載運車輛所有人,其行為人除著重於該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章事實,客觀上就其作為或不作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外,亦須於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違規事實即「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可加以處罰,此觀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亦可明之。
(二)經查,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經攔查獲有司機陳羲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事實,除有被告所提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為憑外,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採認為真實無誤。
(三)然查,原告堅決否認上開違章之事實與其有關,主張伊雖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然非使用人,原告年逾70歲,住於花蓮縣吉安鄉,多年前已將該車輛長期交由子葉宏安使用,並不知系爭車輛有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載運廢棄物之事,載送廢棄物與原告無涉等情。經查:
(1)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案外人陳羲遭查獲所清除載運之廢棄物,乃係104年9月21日,因該僱用 陳羲之 雇主葉宏安承攬業主孫太太(即 張素娟 )所託(地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七樓),將屋頂裝修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擬代為載往(場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晚間17時52分在運往汐止專業處理營建廢棄物之處理場(金茂榮營建混和物分類處理廠)時,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遭查獲之事,此有本院經於105年9月1日到庭隔離該遭查獲車輛之駕駛人即證人陳羲到庭所證:「(問:104年9月21日你是不是有載運屋頂裝修所產生的營建廢棄物,載○○○區○○○路,被警員攔查查獲?)有這件事。」、「(問:你為何會載運廢棄物?)因為老闆葉宏安帶我去忠孝東路(詳細地址我沒有記)工作,工作結束後載運廢棄物,準備要丟棄,但是已經下班時間沒有辦法載往處理場,所以準備開回工廠,隔天早上再去搬。」、「(問:你是受僱葉宏安去忠孝東路工作?)對。」、「(問:載運廢棄物被查獲,當時車上有葉宏安?)有。」「(問:葉宏安為何會帶你去忠孝東路這個地址去工作?)因為受業主孫太太所託,進行屋頂裝修工作。」等情,互核與另證人葉宏安到庭隔離所證:「(問:104年9月21日有一台車子G8-2639號載運屋頂裝修的廢棄物,在汐止大同路前被警查獲,當時是由陳羲駕駛,你知道?你是否在車上?)我知道,我在車上。」、「(問:為何會由陳羲開這台車載運該廢棄物,該廢棄物何來?)因為我承攬孫太太家屋頂漏水的工程,有管路間的磚頭材料,要載運清除。」、「(問:孫太太叫什麼名字?載運該廢棄物的地點在那裡?)我都稱呼她孫太太,載運的地點是臺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等情相符,並經有該業主孫太太即張素娟到庭證述無誤,且證以其並不認識,亦未見過原告等情(以上證言,均見本院本院105年9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是證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案外人陳羲駕駛系爭車輛遭查獲所清除載運之廢棄物,確係訴外人即業主孫太太(即張素娟)所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七樓,委由葉宏安承攬裝修所產生之營建裝潢廢棄物,而由葉宏安承作及清除故而為載運之事,與原告無涉,應屬非虛。
(2)至於系爭車輛雖名義上登記為原告所有,此雖有該車輛行車執照為憑,然查原告並非使用人,且原告年逾70歲,住於花蓮縣吉安鄉,多年前已將該車輛長期交由子即葉宏安使用之情,亦經證人葉宏安到庭證以該車輛車主姓名是伊父親的,平常是伊在使用,以前伊爸爸在用,後來他都沒用,已經好幾年了,伊用了大約五、六年,伊父親從花蓮開來由伊用了大概約五、六年了,平常伊工作在使用,伊在做屋頂工程,用來載東西等情相符,復有證人陳羲所證:「(問:你開的這台被查獲的車00-0000,是誰的車?平常誰在用?)是葉永勝的,平常是葉宏安在使用。」、「(問:你怎麼知道車子是葉永勝的?平常是葉宏安在用?)老闆告訴我的,告訴我車子是葉永勝的。平常車子我們工作時都是我們在用,老闆葉宏安跟同事一起在用。」等情足佐,此均有上開二證人於本院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言足憑,自堪採認為真實無誤。
(3)從而,本院參合上開事證,足證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案外人葉宏安與其受僱人陳羲駕駛系爭車輛遭查獲所清除載運之廢棄物,確係訴外人即業主孫太太(即張素娟)所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七樓,委由葉宏安承攬裝修所產生之營建裝潢廢棄物,屬由葉宏安承作及清除故而為載運之事,原告並不知葉宏安與其受僱人陳羲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承作工程之廢棄物之事,原告雖為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然其多年已未使用該車輛,客觀上對於本案載運廢棄物之事,並無實際支配力,主觀上亦無為該載運本案廢棄物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應可採認。
(四)本院綜所上認,原告堅決否認本案違章事實與其有關,主張伊雖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然並非使用人,原告年逾70歲,多年前已將該車輛長期交由子葉宏安使用,並不知系爭車輛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載運廢棄物之事,載送廢棄物與原告無涉等事,已可採認。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案外人葉宏安與其受僱人陳羲駕駛系爭車輛遭查獲經清除載運之廢棄物,確係訴外人即業主張素娟,委由葉宏安承攬裝修所產生之營建裝潢廢棄物,屬由葉宏安承作及清除載運之事,原告並不知葉宏安與其受僱人陳羲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承作工程之廢棄物之事,雖其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然其多年已未使用該車輛,客觀上對於本案載運廢棄物之事,並無實際支配力,主觀上亦無為載運本案廢棄物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之事由,原處分僅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登記原告為所有人,逕認原告就本次違章行為,乃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支配者,率誤加裁罰,其認事容有違誤,其以原處分所加裁罰,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以維原告之權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