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盧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盧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葉盧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內之廁所內,同時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口服配礦泉水吞下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PMA成份之藥錠4分之1顆
1次。 嗣為警 於104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就被告葉盧傑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
4年毒偵字第5475號卷第55頁),且有如附表編號一及三之物品扣案可佐,而如附表編號一之毒品經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為警查獲後所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雖呈現PMA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惟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相同之藥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第70頁),而尿液檢測之結果,與受施用者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測之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故被告施用PMA之自白,原不以尿液檢驗呈PMA陽性反應為唯一補強證據,本案就被告施用PMA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既已有如附表編號二之物品扣案可佐,而如附表編號二之毒品經送檢驗,確呈PMA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暨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即已足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葉盧傑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其於本案因施用毒品犯行,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5475號、105年度偵字第83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5年5月26日起至106年11月2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而致上揭緩起訴處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9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P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PMA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PMA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P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就被告持有PMA部分,認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PMA之犯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敘明,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PMA之犯行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自然意義上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以下茲就本案扣案物之處理為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含袋毛重0.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7772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8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藥錠1顆
(驗前含袋毛重0.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57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02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PMA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含PMA成分藥錠共0.0573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玻璃器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7至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雖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
同上偵查卷第6頁反面),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一│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包(驗│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前含袋毛重0.78公克,因鑑│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沒│││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含│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0.│││袋毛重0.7772公克)│0028克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二│含有第二級毒品PMA成份藥│含有第二級毒品PMA成分│││錠1顆(驗前含袋毛重0.56│藥錠1顆(含與該毒品難│││公克、鑑驗取用0.0573公克│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027│)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公克)│罄之含PMA成分藥錠共0.││││0573公克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三│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內│與本案無關。│││含膠囊6個,含袋毛重1.80││││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