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之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之義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之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林奇翰 因停車問題而
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僅因一時氣憤即推擠、拉扯林奇翰,致林奇翰受有右上臂擦傷之傷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林奇翰所受傷勢輕微,被告犯後並已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除本件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