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偉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所竊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62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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