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復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75號原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秦慧娟 被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復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上午9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3號南向5公里600公尺處,因交通事故撞毀高速公路金屬護欄、護欄柱等交通公共設施(下稱系爭設備),因高速公路係管制道路,若由被告自行僱工進入修復顯有困難,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已派人修復完成,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200元。又被告雖已於原告製作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簽名承諾將如數清償原告支出之系爭設備修復費用,惟經原告屢次催討卻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單、交通事故損壞設施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7年1月24日北總字第1071760125號及107年3月6日北業字第1074060243號系爭設備損毀償還修復費用催繳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