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4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昭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三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23號被告黃昭翰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6年10月8日上午10時35分前某時起,非法持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3組,並將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放置於其所有之黑色包包內。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因黃昭翰另涉有搶奪罪嫌,為警通知前往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 局昆明街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經其同意搜索其黑色包包,因而查獲其持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3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昭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上開黑色包包為│││中之供述。│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吸食器非伊││││所有,吸食器是朋友送的云││││云。│├──┼───────────┼────────────┤│2│執行搜索過程譯文表1份│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其黑色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包之事實。│││片2張。││├──┼───────────┼────────────┤│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被告持有上開含有甲基安非│││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他命之吸食器3組遭警搜索│││品目錄表各1份、吸食器│查獲之事實。│││照片1張。││├──┼───────────┼────────────┤│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持有之吸食器,經鑑定│││務中心106年10月27日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命成分之事實。│││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