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一案);且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三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第四案)。而上開第二、三、四案,與其另案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與第一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1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原定96年
6月16日縮刑期滿,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減刑,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時,見 張日境 所有,現為其妻乙○○所管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趁人不注意之際,以其所有機車鑰匙1把(未扣案)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於同年8月3日14時5分許,甲○○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2之5號前時,因不慎撞及路樹,為途經該處之巡邏員警發現可疑,攔檢後查獲,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4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平日素行不良,且被告現年25歲,正值壯年,在出獄後仍任意竊取他人之汽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未從前述法院科刑判決中記取教訓,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然念及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罪,惟最終尚能坦承犯行,及時知錯,態度尚可,暨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堪認允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雖係被告所有用以為前述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現已不知去向,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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