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柒次(詳如附表一所示),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捌次(詳如附表二所示),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 景輔 」、「長腳」、「洛腳」)明知 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計7次;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計8次。嗣於96年9月5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庚○○,並扣得庚○○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96年9月6日偵查中證述「跟庚○○買海洛因第1次在96年8月15日早上10點多,第
2次是同1天下午,第3次是96年9月3日晚上10點多,都是我打電話給庚○○,我用我0000000000號電話打庚○○的0000000000電話,第1次電話中我告訴庚○○我要1張的四號仔,就是指1,000元的海洛因,約在斗六市王鏘汽車旅館見面,見面後他就給我海洛因1 小包 ,我沒有錢給庚○○先欠著,當天下午我再拿錢還給庚○○,再跟庚○○說欠1張,順便再買1小包的海洛因,第2次是斗六市 洪揚醫 院,當天下午1次給庚○○2,000元,第3次也是洪揚醫院,第1、2次都是買1,000元1小包,第3次是買500元,1,000元的可供我施用2次,500元的可以用1次」等語(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己○○於96年9月27日偵查中證述「我跟庚○○買過1次毒品,是買海洛因,是在斗六市鎮○路遇到庚○○,庚○○問我要做什麼,我就說我要買毒品,庚○○說他那邊有,就賣我1,000元,也是當面交錢交毒品」等語(偵卷第55頁)、戊○○於96年9月27日偵查中證述「我跟庚○○買海洛因時間為4月到8月多,以我的行動電話打庚○○的電話0000000000,都約在古坑圓環、加油站或夜市及或斗六的全買或加油站」等語(偵卷第60頁)、辛○○於96年9月6日偵查中證述「跟庚○○買安非他命從96年4月初起,其餘2次也都在4月底,都是我打電話給庚○○,我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庚○○他的0000000000的電話,電話中我告訴庚○○要1張糖果,是指安非他命1小包,1小包可以供我用2次,每1包買1,000元,第1次約○○○鄉○○○路邊,第2次在斗六市麥當勞前面,第3次○○○鄉○○村○○路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丙○○於96年9月6日偵查中證述「跟庚○○買安非他命第1次在96年8月25日,第2次是96年9月1日,都是我打電話給庚○○,我用我0000000000號電話打庚○○的0000000000的電話,電話中我告訴庚○○我要1,000元的安非他命,第1次96年8月25日晚上8、9點約在斗南延平路7-11超商前,第2次96年9月1日晚上8、9點也是約在第
1次交易的地點,每次買1,000元1小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甲○○於96年9月
6日偵查中證述「跟庚○○總共買安非他命2次,第1次在96年8月初,第2次在96年8月9日下午,都是我打電話給庚○○,我用我0000000000號電話打庚○○的0000000000電話,電話中我告訴庚○○我要買安非他命,第1次約在斗南陸橋下的巷口,第2次也是在附近見面,每次買1,000元1包,可供我施用1次,我在電話中說要買1,000元,庚○○就知道我要買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丁○○於96年9月17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向庚○○買安非他命,我是用我的0000000000打庚○○的電話,我向庚○○買過
1次,在96年6月初,電話中我告訴庚○○說我要拿東西,意思是要買安非他命,庚○○就約我在斗六市○○路的天橋下交貨,時間是當天中午1、2點時,是在我打完電話就約地點,這1次我買5,000元,可供我施用10次,是用賒帳的,我跟庚○○說先欠著」等語(偵卷第49頁)明確,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監字第635號、96年度聲監字第104號、96年度聲監續字第124、143、150、15
7、169、171號卷宗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扣案足資佐證,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自白又核與上開積極證據均相符,應堪信為真。而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以本件而論,雖未能明確計算被告販毒可得之利潤,然參酌上開數位證人並非被告身旁之人,被告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負風險之理。參以被告自承亦有施用毒品,而施用毒品本即須耗費龐大金額,若僅無償轉讓,而未賺取差額之利潤,即足因應支付其吸毒之龐大費用,顯難令人置信。基於以上說明,被告應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次按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完成,即該當販賣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判決參照)。被告庚○○基於營利之意圖,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乙○○、己○○、戊○○之所為,均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辛○○、丙○○、甲○○及丁○○之所為,均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係以「街頭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並非有組織之大規模販毒牟利者,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均為本即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人,每次販賣數量也不多,犯罪情節與惡性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迥然不同,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於法律之情感,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
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本身為吸毒者,明知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嚴重破壞人之身心健康,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輕者令吸毒者深陷毒癮,無法自拔,喪失自我,嚴重者則使吸毒者家庭破碎,事業失敗,甚至偷、搶他人財物,促使財產犯罪大增,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不輕,及其販賣之數量、次數、所得利益,暨其於犯罪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送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竟飾詞狡辯,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又坦承犯行,顯見仍有悔悟之心,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就其
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5年,合計105年,就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合計56年,2者刑度合計達161年,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2年為適當。至於檢察官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併科500萬元罰金,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5年,尚嫌過重;另辯護人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或17年,亦嫌過輕;均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參照),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聯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申請使用人分別為 劉玲吟楊致維 ,並非被告,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監續字第
143、157號卷宗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該2張SIM卡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6,500元(販賣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即1,000×2+50
0+1,000+1,000×3=6,500)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7,000元(販賣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即1,000×3+
1,000×2+1,000×2=7,000)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96年6月上旬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丁○○該次販賣所得本應為5,000元,然因該次丁○○係以賒帳方式購買,被告事後也未及收取所得,即為警查獲,致無實際所得,是該次所得自不得諭知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
四、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於96年9月5日晚上8時許,乙○○撥打電話給被告庚○
○,告知欲購買價值500元之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在同縣斗南鎮麥當勞前當面交易,被告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乙○○。
⒉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某日止,戊○○撥打被告
電話,雙方約在雲林縣古坑鄉或斗六市等處交易,庚○○販賣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予戊○○約20、30次(除附表一編號三之3次交易除外)。
⒊96年9月5日某時,辛○○撥打被告電話,表達欲購買價
值1,000元之毒品安非他命,雙方約在雲林縣○○鄉○○村○○路旁,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因予辛○○。
⒋96年9月5日某時,丙○○撥打被告電話,向被告表達欲
購買價值1,000元之毒品安非他命,雙方約在雲林縣○○鎮○○路某7-11便利超商前交易,被告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丙○○。
因認被告就⒈、⒉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⒊、⒋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均與前開有罪部分各有接續犯之關係。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常有瑕疵,且證明力較為薄弱,倘有其他證據可補正其供述上之瑕疵,或與該供述相印證,即足補強該供述之證明力,當可使法院得以獲得認定被告有罪之較強力心證。
㈢經查: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跟庚○○買何種毒品
?)海洛因。(問:買過幾次?)約4、5次。(問:從何時起?)...,第4次是96年9月5日晚上8點多打電話給他」等語(偵卷第27頁),雖明確指證96年9月5日晚上8點多有打電話給被告,但並未明確指證最後買賣毒品有無完成;而證人辛○○於偵查中僅證稱:「最後1次是昨天(指96年9月5日)」等語(偵卷第15頁),證人丙○○於偵查中則證稱:「第3次是9月5日」等語(偵卷第22頁),其2人均未明確證述96年9月5日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之時間究竟為何時,而被告於96年9月6日警詢時則稱「辛○○最後一次向我購買毒品是96年9月5日19時撥打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欲向我購買毒品,但交易尚未完成,辛○○即為警方查獲」(警卷第8頁)、「丙○○最後一次向我購買毒品是96年9月5日21時撥打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欲向我購買一級毒品,但交易尚未完成,丙○○即為警方查獲」(警卷第9頁)等情;參以被告係於96年9月5日下午6時50分許,即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自無可能於96年9月5日晚上7點多至9點多之時間內,還與證人乙○○、辛○○及丙○○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宜,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均顯無法成立。
⒉證人戊○○於偵查中雖證稱:「(問:你跟庚○○買何毒
品?)海洛因。(問:買了幾次?)2、30次。時間為4月到8月多,以我的行動電話打他的電話」等語(偵卷第60頁),然並未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各次詳細時、地為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賣給戊○○海洛因只3次,每次大約賣1,000元(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3次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因此,就證人戊○○所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30次部分(除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3次交易外),既無其他佐證,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乙○○、戊○○、辛○○及丙○○之行為。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各有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方式│購買數量│├──┼───┼────┼─────┼──────┼────┤│一│乙○○│96年8月│雲林縣斗六│乙○○(綽號│新臺幣(││││15日上午│市「王鏘汽│「 阿順 」)以│下同)1,││││10時許│車旅館」│其所有之0963│000元││││││323388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庚○○,表│││││││元之海洛因,│││││││見面後乙○○│││││││向庚○○賒帳│││││││,庚○○同意│││││││先交付海洛因│││││││1小包給 江永 │││││││順。││││├────┼─────┼──────┼────┤│││96年8月│雲林縣斗六│乙○○以同上│1,000元││││15日下午│市「洪揚醫│電話撥打電話│││││某時許│院」│給庚○○,見│││││││面後乙○○將│││││││欠款及此次購│││││││買毒品之款項│││││││共2,000元交│││││││給庚○○,劉│││││││景輔則再交付│││││││海洛因1小包│││││││給乙○○。││││├────┼─────┼──────┼────┤│││96年9月│雲林縣斗六│乙○○再以同│500元││││3日晚上│市「洪揚醫│上電話撥打電│││││10時許│院」│話給庚○○,│││││││告知欲購買價│││││││值500元之海│││││││洛因,雙方約│││││││定地點見面後│││││││,當場完成交│││││││易。││├──┼───┼────┼─────┼──────┼────┤│二│己○○│96年7、│雲林縣斗六│庚○○與 劉仲 │1,000元││││8月間某│市鎮○路某│恩相遇時,劉│││││日│處│ 仲恩 向庚○○│││││││表示欲購買毒│││││││品,庚○○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己○○。││├──┼───┼────┼─────┼──────┼────┤│三│戊○○│自96年4│雲林縣古坑│戊○○撥打劉│每次1,00││││月間某日│鄉某處或雲│景輔所持用之│0元,共││││起至同年│林縣斗六市│0000000000號│3次。││││8月某日│某處│電話,表示欲│││││止││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雙│││││││方約定地點見│││││││面後,當場完│││││││成交易,共有│││││││3次。││└──┴───┴────┴─────┴──────┴────┘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方式│購買數量│├──┼───┼────┼─────┼──────┼────┤│一│辛○○│96年4月│雲林縣古坑│辛○○(綽號│1,000元││││上旬○○○鄉○○○路│「 阿峰 」)以││││││旁│其所有之0955│││││││509405號行動│││││││電話撥打 劉景 │││││││輔持用之0921│││││││754989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雙方約定見面│││││││地點後,劉景│││││││輔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安非│││││││他命因給 顏國 │││││││峰。││││├────┼─────┼──────┼────┤│││96年4月│雲林縣斗六│同上方式│1,000元││││下旬某日│市麥當勞前│││││├────┼─────┼──────┼────┤│││96年4月│雲林縣古坑│同上方式│1,000元││││下旬某日│鄉永光村麻│││││││園路旁│││├──┼───┼────┼─────┼──────┼────┤│二│丙○○│96年8月│雲林縣斗南│丙○○(綽號│1,000元││││25日○○○鎮○○路某│「蝌蚪」)以││││││7-11便利超│其所有之0912││││││商前│150111號行動│││││││電話撥打劉景│││││││輔持用之0921│││││││754989號行動│││││││電話,向劉景│││││││輔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毒│││││││品安非他命,│││││││雙方約定見面│││││││地點後,劉景│││││││輔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安非│││││││他命給丙○○│││││││。││││├────┼─────┼──────┼────┤│││96年9月│同上地點│同上方式│1,000元││││1日某時│││││││││││├──┼───┼────┼─────┼──────┼────┤│三│甲○○│96年8月│雲林縣斗南│甲○○(綽號│1,000元││││初某日│ 鎮某 陸橋下│「阿龍」)以││││││之巷口│其所有之0925│││││││696813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庚○○,向│││││││庚○○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雙方約定見│││││││面地點後,劉│││││││景輔即將安非│││││││他命販賣給王│││││││ 哲龍 。││││├────┼─────┼──────┼────┤│││96年8月│雲林縣斗南│同上方式│1,000元││││9日下午│鎮某陸橋下││││││某時許│之巷口附近│││├──┼───┼────┼─────┼──────┼────┤│四│丁○○│96年6月│雲林縣斗六│丁○○以其所│5,000元││││初某日下│市○○路天│有之00000000│(但 翁建 ││││午1、2│橋下│10號行動電話│發尚未付││││時許││撥打電話給劉│錢)││││││景輔,表示欲│││││││向庚○○購買│││││││安非他命,雙│││││││方約定見面地│││││││點後,丁○○│││││││即以賒帳之方│││││││式,向庚○○│││││││購買5,000元│││││││之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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