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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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D018694、72-KAD0186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永安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以雲警交字第KAD018694、KAD0186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96年4月3日向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發函原舉發單位查證,原舉發單位於96年4月14日以斗六警交字第0960004643號函覆當日異議人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左轉中華路闖紅燈違規,經警攔停,惟由中華路左轉中正路再右轉成功路再左轉公正街後再左轉城頂街後加速逃逸,經依當場抄錄之車牌號碼、車輛廠牌及顏色經電腦車籍資料查證後,始製單逕行舉發等情。原處分機關遂將前情函知異議人,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6年4月24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D018694、72-KAD0186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元罰鍰,並共記違規點數4點。系爭裁決書於96年4月27日送達異議人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下午1時至2時許通常都在睡午覺,沒有駕駛2726-GM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也未行經該處,該處亦非異議人上、下班路線,是當日並無紅燈左轉及不服取締,係員警為業績而為,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查獲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情形之ㄧ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證人即原舉發單位員警甲○○、丙○○於96年3月7日駕駛
警車巡邏,沿中華路由東向西直行,路經中華路及永安路口前10公尺處,當時係綠燈直行,竟發現前方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永安路紅燈違規左轉至中華路,證人甲○○及丙○○即尾隨,並開警示燈、按喇叭,配合手勢在中華路、三民路口處攔停,攔停時還切到對向車道,在左邊以手勢攔阻,但違規違規車輛加速繼續前行,證人甲○○及丙○○一路跟到城頂街,後為安全起見,記下車號直接舉發,當時在中華路及三民路口,車輛不算多時就有注意到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且記得是黑色BMW車型的車,不可能看錯等情,業據證人甲○○、丙○○於96年10月15日到庭具結陳稱無誤。查甲○○、丙○○均為原舉發單位警備隊員,當日正巧經過上開路段,有證人甲○○製作之現場圖1份在卷可考,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應無設詞虛構陷害異議人之理,且其能指認出異議人車型、車牌號碼及一路駕車行駛路線等細節,並證人甲○○及丙○○均有看到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應不致有誤看之情事,堪認其所述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㈡至異議人固以上詞置辯,並質疑證人作證時提及違規車輛
之廠牌「皮姆威」,然其車種係BMW,縱翻成中文也是「寶馬」而非「皮姆威」,惟經證人提供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1紙,確實將2726-GM號自用小客車廠牌註明係「皮姆威」,顯見證人所言非虛,並未誤認。又異議人戶籍地址係在雲林縣斗六市內,其工作地點之順益汔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營業所亦在雲林縣斗六市內,有異議人當庭提出之名片1張可佐,則異議人活動範圍確實是在案發地點之斗六市無疑,縱其辯稱其中午固定會回家休息,上下班路線不會行經該處,惟中午時分駕車外出,究竟是返家休息或外出用餐,亦或拜訪友人或處理其他私務,有各種可能性存在,再者異議人上開辯解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難僅憑此而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末證人甲○○雖亦於本院提及其有業績壓力,但警員向來負有業績壓力,在沒有任何證據之情況下,不能僅因此遽然推論其即因壓力而做假,未嫌速斷。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後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均堪以認定。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各裁處罰鍰2,7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共裁處罰鍰5,700元罰鍰,及共記違規點數4點,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