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02號聲請人 黃啓峰 相對人 王瑞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七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利息,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00號於106年9月14日所為判決,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2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110,450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00號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26號提存書、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1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裁定駁回上訴後確定在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51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又本件擔保金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907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准相對人收取1,544,893元嗣再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准相對人收取79,723元,則本件擔保金所餘金額485,834元【計算式:2,110,450元-1,544,893元-79,723元=485,834元】。則聲請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主文所示金額,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