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元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元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江元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江元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6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7月19日11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緝獲,並於同日13時55分許對其進行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103年度簡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
1月24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近年來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本院卷第40頁之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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