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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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盛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盛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盛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0(E10室)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67公克、驗後淨重0.15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盛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二隊4分隊10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57公克)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6年8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8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再度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顯然缺乏戒除毒品之決心,更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復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67公克、驗後淨重
0.15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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