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伊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於106年
2月3日某時許」應更正記載為「於106年2月3日前2、
3天某時許」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被告甲○○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11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6年1月10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二於106年2月3日某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觀護人分別於同年1月13日、2月3日通知前往本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號)各乙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號)各乙份。
(四)被告之少年資料列表乙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