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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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鈺森選任辯護人張浚泓律師
王文聖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法定刑非輕,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日後可能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且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予以羈押,並分別於110年2月13日、4月13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按,嗣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於命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情形,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二第39頁),茲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於111年2月7日即將屆滿。
二、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1年2月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迄未表示意見,被告辯護人則表示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並無意見,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情形,且被告目前仍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案件並未終結等情,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