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俊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⒈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因抗告人犯罪期間,因疫情關係導致沒有經濟收入。⒉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抗告人領有身心第一類精神障礙中度手冊,於犯罪時未服用精神藥物導致失去判斷的認知。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數額確實不大。請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及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予抗告人一個重新量刑、最有利之裁定,俾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犯附表所示竊盜及毀損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因抗告人已於110年12月14日出具書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同意放棄聲請易科罰金之利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經核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其中僅編號3部分得易科罰金)。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係在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683、85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1月,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共計3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復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原審裁定已參酌抗告人所犯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已酌減2月),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空言泛稱原裁定理由尚有不全,請求依刑法第57條重新量刑等語,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表:受刑人吳俊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毀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19日110年3月16日110年3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858號等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858號等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85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683、859號110年度易字第1683、859號110年度易字第1683、859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9日110年10月29日110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683、859號110年度易字第1683、859號110年度易字第1683、85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30日110年11月30日110年1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均否均是備註1.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925號2.編號1至編號2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9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