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旆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旆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郭旆辰(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0日訊問時稱: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件均係衍生自附表編號1,而附表編號1所示臺北之案件前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希望全部定應執行刑後可以易服勞役(按:受刑人此部分應係指易服社會勞動,詳後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復參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暨其所犯之犯罪態樣均為違反藥事法案件,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相隔並非久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禁藥罪,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附表編號5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陳列偽藥罪,雖均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就具體個案,依刑法第41條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係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表示希望全部定應執行刑後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乙節,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表:受刑人郭旆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藥事法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4年底某日起至97年9月25日止98.01.2198年5、6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589號等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60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98年度訴字第221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日期103.01.20110.03.31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98年度訴字第22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確定日期103.02.21110.08.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已執畢編號2至5前經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45罪名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年7月至8月間之某日99.11.0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60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日期110.03.31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8.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編號2至5前經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