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松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松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本件係其第3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具低收入戶資格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年齡近8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被告潘松雄(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松雄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山腳下某處與朋友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路倒該處路旁,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松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松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黃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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