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庭綺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庭綺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AWN-3573」更正為「AWM-3573」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而竊佔他人停車位,顯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㈠查被告犯本案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使用前開停車場,其於
佔用上開土地期間,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停車費用予告訴人新臺幣53,160元,有前開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停用於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固係被告供本案竊佔犯罪所用,惟該車輛登記車主係第三人 王旺竹 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既未扣案,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4號被告梁庭綺(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庭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於蔦松系統有限公司(下稱蔦松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段00○段0000○0000地號(左營區博愛二路450號旁)土地上停車場後,竟僅於109年11月16日及110年1月10日繳付部分停車費用後,旋即失去聯絡,長期停放於蔦松公司上開收費停車場內,擅自將上開處所供作停車場,加以竊佔上開土地,遲至蔦松公司至本署提出告訴,並於111年1月26日傳喚梁庭綺到案後,始表明願移置車輛。
二、案經蔦松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庭綺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蔦松公司告訴代理人 劉連生 到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車輛現場停車照片8張、和解書、通聯紀錄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庭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積欠停車費用,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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