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罰金新台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因毒品、搶奪、偽造文書及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96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裁判、92年度上易字第896號裁判先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6月及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偽造印文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聲字第2743更定執行刑4月15日確定。其於民國
93年1月13日入監執行,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8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為下述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
巿力行路之「西班牙水花園」工地內,拾獲由 林德樹 贈與戊○○使用而遺失之BENQ廠牌白色S360i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竟予侵占入己。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5月17日9時許,在臺北
縣蘆洲巿長榮路79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行駛於臺北巿蘆洲巿街道尋找行搶對象,途經臺北縣蘆洲巿民權路38巷24號前,趁甲○○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其穿戴於頸部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1萬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逸,經甲○○記下車牌號碼。逃逸中途經同縣巿民義街與民族路
327巷交岔路口,不慎與 陳建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撞擊(毀損罪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乃將前述機車棄置,其間前開黃金項鍊業已掉落而不知。
㈢隨即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7日13時18分
許,在臺北縣蘆洲巿民義街與民族路327巷交岔路口,以前述自備之鑰匙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約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駕駛逃逸,至臺北縣蘆洲巿長榮路790號前將該機車棄置逃逸。
㈣經警自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採集血跡及指
紋送驗,其比對DNA型別及指紋結果顯示與丙○○相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行動電話及鑰匙各1支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甲○○、乙○○、陳建中、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陳建中、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18號卷第14至17頁、第18至21頁、第24至27頁、第131至133頁、第142至144頁、第
123至12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7日刑醫字第097008727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7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970074879號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15頁、第116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指認照片共7張、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基本資料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34至136頁)在卷可參,並有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搶奪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搶奪罪及2次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犯行,素行不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機車及搶奪他人之金飾等財物,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扣案之被告所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7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另以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又再涉犯本件竊盜、搶奪等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曾因92年11月間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自前次竊盜案犯罪時間迄本次再犯竊盜案發生已4年餘,是被告於前案竊盜案發後迄今4年多,僅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其所為竊盜犯行,係竊取機車作為交通工具,藉以逃避司法追緝,使用後加以棄置(見偵查卷第70至71頁),而所竊取機車亦未見變賣獲取現金,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受僱為木工裝潢人員(見本院97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顯非以竊盜營利謀生,是難認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須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足資儆懲,尚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刑法第320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