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柏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及感應扣壹個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微信暱稱Mini)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旺旺 」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05年11月初某日,承租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2套房,做為應召站處所,再由綽號「旺旺」之男子指派大陸籍女子 王小紅 於
105年11月5日以觀光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甲○○並連接網際網路,在「捷克論壇」之網路討論區刊登內容為「 小可 個人工作室○○○區○○街這邊,…,兩種收費(可以加時間)50分3000、50分2000,包夜6小時12k,身體密碼163…48『34E』…24歲,中午12:00~晚上23:00,哥哥要的這裡都有,加我賴ling050502」之訊息,待欲從事性交易之 鄭鈺 錡依廣告上所留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後,由甲○○告知 鄭鈺錡 前往上揭地點,由王小紅在上開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提供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服務,並以待王小紅於猥褻行為完畢,將3000元交付甲○○後,再由甲○○將2000元交予王小紅之方式,媒介、容留王小紅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 嗣經警 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8時4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現金3000元、筆記本1本、潤滑劑1瓶、保險套4枚、電梯感應扣1個,及於同日下午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籍女子王小紅、證人即男客鄭鈺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性交易服務網路廣告擷圖、現場測繪圖、大陸籍女子王小紅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旺」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對於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大陸籍女子王小紅與男客鄭鈺錡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仍媒介、容留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電梯感應扣1個,係被告所有供大陸籍女子王小紅與男客鄭鈺錡從事性交易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現金3000元中之1000元,為被告媒介、容留大陸籍女子王小紅與男鄭鈺錡客從事性交易之代價,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又扣案之現金3000中之2000元,係大陸籍女子王小紅向男客鄭鈺錡收取之性交易代價,此外,扣案之筆記本1本、潤滑劑
1瓶、未使用之保險套4枚,被告則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亦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王小紅係以觀光名義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僱用或留用王小紅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仍僱用或留用王小紅從事未經許可之性交易,因認被告所為另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論處云云。
二、按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並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兼顧臺灣地區之人口壓力,該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為該條例第11條立法之目的;另於同條例第15條第4款復規定,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不得為之。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處罰,乃為保障前揭規定能確實被遵行。另就業服務法第8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該法第五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規定。而該法第3條規定「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2項第4款亦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條列於總則篇內,亦為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之其聘僱及管理所準用。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所謂之「工作」,應係指正當合法之工作而言,如為違法之工作而非主管機關可得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從事者,自非該條例之規範目的所及。若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非法或不正當之工作,如涉犯其他刑罰法規,應另依法加以處罰外,尚無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故行為人引誘或媒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為性交易者,自不牽連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係容留、媒介大陸籍女子王小紅從事非法且不正當之性交易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解,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