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欣益選任辯護人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欣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欣益(起訴書誤載為 王益欣 ,應予更正)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後因大小腿患有蜂窩性組織炎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戒護就醫中。嗣於民國104年10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王欣益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內,因腿部疼痛,無法解除腳鐐,情緒失控,將病床翻倒,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管理員 王俊傑李忠明 發覺後上前制止,詎王欣益明知王俊傑及李忠明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腳踢管理員李忠明(未據李忠明提出告訴),並出手毆打王俊傑之頭部(王欣益涉嫌傷害王俊傑部分,業據王俊傑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致王俊傑因此受有臉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王欣益即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管理員李忠明、王俊傑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王俊傑訴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王欣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李忠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06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24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見他字卷第2頁)、受刑人余保東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自白書1份(見他字卷第6頁)、告訴人王俊傑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8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戒護病房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4至81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年8月9日桃醫醫字第1051907767號函(見本院卷第90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管理員,竟於監獄管理員王俊傑、李忠明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方式對渠等施以強暴行為,妨害監獄管理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監獄管理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其強暴行為並造成監獄管理員王俊傑受有傷害,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王俊傑、被害人李忠明調解成立,已於調解程序時當場向告訴人王俊傑、被害人李忠明道歉,告訴人王俊傑、被害人李忠明均同意不追究本案被告所涉刑事責任,且告訴人王俊傑並撤回本案之告訴,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040號、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04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134頁)之被告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被告有憂鬱症,業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於105年10月3日以北監衛字第10526007530號函陳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之生活狀況,又公訴檢察官稱請審酌被告係因腿部疼痛,無法解除腳鐐,才會情緒失控,而被告已坦承犯行,是求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二第68頁),本院認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執行中,後因大小腿患有蜂窩性組織炎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戒護就醫中。嗣於104年10月3日下午9時20分許,被告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內,因腿部疼痛,無法解除腳鐐,情緒失控,將病床翻倒,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管理員王俊傑、李忠明發覺後上前制止,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王俊傑之頭部(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致使告訴人王俊傑因此受有左手指挫傷、臉磨損或擦傷、右下肢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王俊傑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俊傑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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