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989號聲請人 郭清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凱麗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本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故聲請人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二、本件經核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428834)1紙之受款人「 郭明清 」業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死亡,故請提出:
㈠被繼承人郭明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㈡確認本件聲請之遺產(本票)是否已分割?如已分割,請提
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不得塗改);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如尚有除 郭育華 、 郭俊廷 、 林晉宇 、 林湘斌 (上開4人業已辦理拋棄繼承)外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應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影本。
㈢承上,提出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可供送達之地址。
三、請提出相對人郭凱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四、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故請釋明系爭本票(票據號碼:CH428834)1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並確認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