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鄭永順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3月25日101年度執更助智字第19之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鈞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惟該裁定認事用法有誤,因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01年度執更助智字第19之2號執行指揮書令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誠難甘服。因聲請人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助智字第23之2號執行指揮書令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助智字第142號執行指揮書令聲請人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15日。上開殘刑係屬於86年舊法時期之刑期,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該殘刑應適用舊法執行3分之1得假釋之規定,其他刑期則適用新法執行
2分之1得假釋之規定。上開執行指揮書未將殘刑與他刑合併計算執行,致聲請人必須將殘刑全部執行完畢而非執行3分之1即可,未來將影響聲請人假釋之權益,為此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請鈞院賜准殘刑與他刑合併計算執行,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99、100年間,因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30號及10
0年度簡字第1604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其現正執行之86年度殘刑應與他刑合併計算執行云云,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故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81號確定裁定,於102年3月25日核發101年度執更助智字第19之2號執行指揮書,令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助智字第23之2號執行指揮書令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助智字第142號執行指揮書令聲請人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15日,雖有該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殘刑
2年8月15日,與他刑即有期徒刑1年、3年2月,是否應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合併計算刑期,固然影響聲請人未來於何時得聲請假釋之權利,然此尚涉及聲請人在監獄執行之績效等問題。且聲請人將來得否假釋,依刑法第77條規定,應係屆時由監獄計算其刑期及在監執行之成績等,決定聲請人是否符合假釋之要件,再報請法務部核定。此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81號確定裁定,於102年3月25日核發101年度執更助智字第19之2號執行指揮書,令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乙情無涉。聲請人以其假釋權利將受影響為由主張上開執行指揮書不當,尚難採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1年度執更助智字第19之2號執行指揮書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