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 黃尾吉 相對人 黃德山
黃寶玉 黃淑貞 黃鐸坤 黃德隆 黃慧蘭 黃慧英 黃慧玲 黃慧清 黃慧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人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一一一九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本判決於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685,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以8,057,016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業於107年1月22日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本件重要之預備抗辯及爭點係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觀要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證明行使地上權意思之證物。今相對人已對系爭土地聲請為假執行及拆屋還地,茲為避免聲請人之不動產在判決確定前遭拆除,而難以回復原狀,且倘於第二審法院勘驗前即行拆除,則所有證物即行滅失,致使本件爭議難以釐清,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經聲請人聲明不服,於法定期間合法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2月13日檢送卷宗至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本院107年2月13日澎院 惠民 公106重訴4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是否應拆屋還地,尚待第二審法院審理裁判,並未確定,聲請人為避免其所有之不動產在判決確定前遭拆除,遂聲請停止假執行,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准駁之裁判。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