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4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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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2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24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21日因贈與而取得其配偶 林美伶 所有嘉義市○○段○○號、盧厝段244-30、244-35地號之應稅土地(應有部分1/1370、1/5870、1/2930)及於同年4月1日向其配偶林美伶買賣取得嘉義縣○路鄉○○○段(下稱轆子腳段)286-74地號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地(應有部分34347/35593),2人隨即於92年4月15日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由上訴人取得上開3筆嘉義市應稅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旋於92年7月2日分別出售與 盧芳村 、 盧建丞 等2人,並於次日以墊高之前次移轉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以申報資料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53,293元、285,963元及142,357元。嗣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係利用應稅土地搭配不課徵之農地,創設共有關係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藉共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提高應稅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降低漲價數額,致再移轉盧芳村、盧建丞等2人,大幅降低上訴人應納土地增值稅額,蓄意規避土地增值稅,乃按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規定,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系爭應稅土地應以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向上訴人補徵土地增值稅3,124,93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依被上訴人97年8月22日嘉市稅字第0970062885號函說明:「二、…係以創設共有物分割,墊高應稅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再申報移轉,依上揭財政部令釋規定前次移轉現值應『更正為共有物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重新計算漲價總數額補徵土地增值稅』」原審認本案土地買賣登記屬稅捐規避,但核課期間判決理由指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顯有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被上訴人以更正而調整補徵稅捐,但私法上效力仍繼續存在,則稅捐規避雖與節稅有所區分,更不應與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者畫上等號,故稅捐規避核課期間5年規定。另原審採被上訴人核課期間延長為「七年」,已增加人民租稅負擔義務,被上訴人應就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部分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謂舉證責任分配主義之規定,原判決亦未說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金圍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