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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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彥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14年度執聲字第704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彥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徒刑及罰金均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乃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復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及審酌受刑人未予表示意見乙節,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賴彥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

日期

111年6月間至

111年7月4日

112年8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64、166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4日

113年12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3日

114年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6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23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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