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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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凱銘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陸軍第00軍團第00指揮部砲0營0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5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未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觸摸胸部方式性騷擾,對告訴人身心均產生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之情形。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20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陸軍第

             10軍團第58指揮部砲3營1連)

            送達地址:臺中新社○○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3時3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X-Cube與互不相識代號AB000-H113466(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同桌飲酒,竟意圖性騷擾,利用圍坐在包廂沙發區,將右手繞過甲女友人之肩膀,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其左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至X-Cube飲酒,並於席間將右手繞過甲女友人肩膀,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其左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至X-Cube飲酒,並於席間將右手繞過甲女友人肩膀,乘其不及抗拒之際,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其左胸部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取翻拍照片與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將帶有白色手環(進出X-Cube之識別用)之右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其左胸部約3秒鐘後,遭甲女以右手阻擋其繼續撫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當以保家衛民為己任,卻於休假時,不思尊重他人身體隱私及性自主決定權,對互不認識,僅同桌飲酒之告訴人,為逞一己慾望,故意逾越兩性往來之時,存在身體界線之正當分際,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已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且其年僅19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犯後態度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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