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鏡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鏡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彭鏡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7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所內,飲用高粱酒2杯(約260mL)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6時許騎駛微型電動二輪車(AC62765號)上路。 嗣行 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1段與工業二路口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於22日6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鏡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1772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60頁、第74頁、第8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11772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鏡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被告前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其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顯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