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4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書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一點四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研磨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書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購入並持有大麻,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4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35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研磨器2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所有,供研磨大麻所用(見毒偵卷第25頁),足見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具有直接關聯性,應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5號

  被   告 劉書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之1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成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某酒吧,向綽號「 小羅 」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2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47公克)而持有之。嗣因其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於113年10月8日12時許,於其居所執行搜索後,扣得前揭大麻,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書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大麻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5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4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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