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羅俊昇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 律師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56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竟
佔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作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段○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其占用之位
置及面積,如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0年11月12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分C部皆面積共計4.08平方公尺
,即被告無合法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爰請求被告返還自94年6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
止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鄰近林森北路口,附近有華泰飯
店、國賓飯店、晶華酒店、錢櫃KTV、欣欣百貨公司、中
安公園、14號公園、15號公園等,交通便利,生活機能極佳
,經依土地法第100條準用同法第97條計算,被告應返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14,71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雖不否認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應有
部分,惟以原告以百分之10計算太高,伊認百分之5才合理;
又被告系爭房屋佔地非常的狹小,而且是空置,根本未作營
業使用,所以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08平方公尺,被告自94年
6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應可採信為真實。是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既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
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
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
指申報地價,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
定。本件系爭房屋坐落城市地區,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則
原告主張依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
之標準,尚屬適法。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台北市○○區
○○○段2段68巷27號,臨近林森北路口,交通雖尚屬便利
,附近亦有飯店及公園等商業及休憩設施等,而依卷附之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新生北路
路2段68巷內,尚非緊鄰大馬路,此有該地圖暨現場照片10
幀附卷可按,且被告雖占有系爭土地,惟面積僅4.08平方公
尺,並未作為營業使用,目前為空置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百分之8,為計算相
當於租金損害為宜,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之百分
之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尚無可取。即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4.08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自94年6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共計
37個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70,666元,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71,758元(計算式:170
,666×4.08×8%/12×37=171,75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上
揭損害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在171,758元範圍內,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8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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