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下:
主文黃志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叁個及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37頁)」,並刪除「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罰處遇而記取教訓,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另有脫逃、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歷次施用毒品被判處之刑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易字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塑膠勺子1支,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被告黃志如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24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5年內之100年間即數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及其另犯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後,於101年1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1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1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4月22日10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塑膠勺子1支,並於同日14時4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志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22日│││大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14時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名對照表1紙。│液檢體編號為107S093號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月7日報告編號│反應之事實。│││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四│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證明於上開時、地,警持法院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物品等│││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事實。│││物照片1張。││├──┼────────────┼──────────────┤│五│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證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距│││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其於98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畢出所後已逾5年,但隨即於│││份│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已符合5年內再犯之情形,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9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