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609號原告乙○○住○○市○里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廖于禎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租屋同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惟因被告未有連續穩定之工作收入外,併有吃檳榔、抽菸、流連遊藝場等不良習性,根本無以負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開銷,被告又對原告欲開立連鎖飲料店一事諸多反對,自110年11月起兩造開始爭吵,於111年1月爭吵後,被告即搬出上開租屋處,兩造分居迄今,期間僅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於112年4月刪除伊於通訊軟體帳號資訊,未再與原告聯繫,自此渺無音訊,兩造關係已存虛名。且自兩造之前之對話紀錄,被告稱「那離婚好了,我也不想多說,這禮拜五我們找個地方協調離婚協議,談好直接去辦,孩子你一定堅持要扶養權,那孩子就留在你身邊,但我希望的是我們能斷的乾淨,不要再因任何事有聯繫」,被告顯然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後多為原告一人哺育扶養,於兩造111年1月分居後,則由原告一人照顧至今,依據幼子從母原則、繼續照顧原則以及友善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由原告行使為宜。
三、並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離婚部分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及被告於111年1月爭吵後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於112年4月後未再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至今,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兩造對話截圖在卷可證(第32頁、第35頁、第45頁、第47頁),被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致兩造未能共同生活,分居迄今已約2年,期間亦未見兩造有何夫妻情感互動,被告並有離婚意願,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乃因兩造未能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兩造皆須負責。復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已如前述,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判准離婚有如前述,原告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原告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且原告亦可掌握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狀況,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亦屬親密,另原告雖工作時間長,但考量原告工作時間彈性,又有可用的支持系統,未來原告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親職時間,而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評估原告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等語,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11月23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72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另就被告部分,因被告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被告聯繫,故無法訪視等情,亦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晟台護字第1120688號函所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情況及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受照顧情況良好,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考量子女身心健全及生活環境之安定性,是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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